瓦房店市一男子为索赔买过期糖果,看看法院
日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瓦房店市男子朱某与瓦房店市某农贸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依法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了朱某的上诉请求,维持瓦房店市法院一审原判。 朱某认为超市卖过期糖果 提起惩罚性索赔 年12月12日,朱某在瓦房店市某农贸超市购买“好邻居”糖果0.15kg,支付货款3.6元,物品标签上有QS标志,显示保质期为一年。根据年6月7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中的规定,食品生产者在年10月1日后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书编号仍为‘QS’及‘XK’编号证书的,各地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督促企业在年10月1日前将所持证书更换为‘SC’编号证书。年10月1日起,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得再使用原包装、标签和‘QS’标志”规定。朱某根据上述规定,断定于年12月12日在该超市购买的糖果已经超过一年的质保期。 朱某自认购买商品的目的为“索赔” 原告朱某在庭审中陈述年12月12日共在被告处故意拆分购买同一种糖果6单,目的就是为了多索赔赔偿金。为此,朱某曾因与本案相同理由在瓦房店市法院提起相关诉讼,瓦房店法辽作出()辽民初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瓦房店市某农贸超市返还原告朱某货款22.3元,赔偿原告朱某货款元(十倍赔偿)。朱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辽02民终号民事判决,维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将第二项赔偿金额变更为超市赔偿朱某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通过在办案办公平台上查询得知,瓦房店法官现已受理的以瓦房店市某农贸超市为被告的另外10件案件中,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均为:请求被告瓦房店市某农贸超市退还购物款(3-5元不等),支付赔偿金元。且在年4月至今,除上述10件案件外,朱某以购买不合格商品为由,以不同商家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还有19件。且,朱某以类似理由,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均提起过诉讼,案件数量约计23件左右。 一审法院判决超市返还购物款 瓦房店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年10月1日起,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得再使用原包装、标签和‘QS’标志”规定,原告朱某有理由怀疑在年12月12日购买的糖果已经超过一年的质保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瓦房店市某农贸超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批次糖果在生产保质期内,应认定为超出保质期。对于原告朱某要求退还购物款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为索赔进行多达几十起诉讼 索赔元诉请不再予以支持 瓦房店法院认为,法律所保护的、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消费者是“以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本案原告朱某在一审法院某关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索赔的案件29件,并曾获得过惩罚性赔偿;另根据辽宁智慧法院办案平台的关联案件显示,原告朱某以类似理由进行索赔的案件还有23件左右。从提起索赔案件的数量来看,朱某并不是一个普通的消费者基于购买不符合安全标准商品产生的索赔行为。此外,朱某购买商品尤其是食品时,大量案件中只是购买小金额商品10元左右,而要求赔偿元的损失,并在一两天内重复购买相同商品,且将同样的商品拆分成若干份分不同次结账、起诉,其目的明显并非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为了保留购物凭证对商家进行索赔。并且原告朱某在本案和其它类似案件中直接承认其购买商品的目的为“索赔”,承认了其主观目的是为了营利,而非生活消费需要。由上可以确认,原告朱某购买商品的目的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的目的不同,其购买商品只是索赔中的一个环节,其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 被告瓦房店市某农贸超市销售超出保质期的食品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行为应当予以否定。但本案原告朱某提起诉讼的动机并不是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勒索,其行为违反了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价值上应对其予以否定评价。因此对于原告朱某要求支付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瓦房店市法院作出()辽民初号判决,判决被告瓦房店市某农贸超市退还原告朱某购物款3.6元,驳回原告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朱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大连市中院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连中院对朱某提起的10起上诉案件合并审理。 大连中院: 违背惩罚性赔偿的立法本意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02民终号民事判决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糖果是否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案涉糖果外包装标签仍然使用QS标志,并由此主张案涉糖果已超过保质期,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节主张系其主观推断,其并无证据证明案涉糖果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但案涉产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关于食品标签的相关规定,故一审判决支持朱某返还购物款的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同时,一审结合朱某同批购买糖果、分批提起诉讼及所涉案件多达几十件的事实,认为朱某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惩罚性赔偿的立法本意,该观点本院予以认同,对此,一审论述详实,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朱某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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