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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韦森教授

摘要

哈耶克与诺思,是影响当代人们思想认识的两大思想家和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他们均是从大范围人类社会演变历史来构建他们的理论观点的。在哈耶克的经济社会理论中,他一直主张人类社会的经济秩序和社会制度是不能理性设计出来的,而是自发演化生成的;但他另一方面又相信任何一种socialorders都是建立在一定的ideology之上,并在晚年的著作中提出要为西方各国设计一个双议会机构的政制体制设想。这就构成了哈耶克思想理论体系中的哈耶克矛盾。在诺思的社会制度变迁理论中,诺思一方面提出国家的存在是经济增长的关键;然而,国家又被认为经济衰退的根源。诺思认为,其原因在于,对于任何一个国家的统治者来说,租金最大化和税收最大化是不可兼得的。因而,“在使统治者(和他的集团)租金最大化的所有权结构与降低交易费用和促进经济增长的有效的体制之间,存在着持久的冲突”。这就是诺思的著名的“国家的悖论”,或称“诺思悖论”。如何认识“哈耶克矛盾”和“诺思悖论”?这是当代经济社会理论中一个有待澄清的重要理论问题。尽管存在着“哈耶克矛盾”和“诺思悖论”,但哈耶克和诺思在人类社会演化变迁大方向的认识和理论主张上却是一致的,即他们都主张一个私有财产、自由选择、自由贸易、有限政府和法治化的市场经济制序。宗教信仰和社会观念体系在人类社会变迁过程中的作用,我们同样不可忽视。

关键词

socialorders;ideology;socialinstitution;哈耶克矛盾;诺思悖论

一、引言:什么是socialorders

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F.A.vonHayek,-)和道格拉斯·诺思(DouglassNorth,-),是影响20世纪人们思想认识的两大经济学家,也均是从研究大范围人类社会变迁的视角来建构他们的社会经济理论观点的。由于他们各自巨大的理论贡献,哈耶克和诺思分别获年和年诺贝尔经济学纪念奖。

哈耶克

纵观哈耶克和诺思两位经济学家一生的理论研究和学术著述的思想轨迹,不但二人在研究范围和志趣上基本上重合,在认识人类社会发展演变的大趋势和基本理论主张上也几乎完全一致,即基本上主张私有产权自由选择、有限政府和法治化的市场经济。并且,到了他们的晚年,哈耶克与诺思(及其合作者)几乎全使用了一个英文词socialorders来指称他们共同的整体理论解释对象。哈耶克也在使用economicorders,在他的晚期著作——如《自由的构成》(TheConstitionofLiberty)和《法律、立法与自由》(Law,LegislationandLiberty:ANewStatementoftheLiberalPrinciplesofJusticeandPoliticalEconomy)等著作中,均大量使用socialorders。诺思早年著作的理论阐释的对象主要是socialinstitutions;在诺思晚年的著作中,他和瓦利斯和温加斯特等经济学家和政治学家也撰写了数部专著,如《暴力与社会秩序》和《暴力的阴影:政治、经济与发展问题》,在这些晚近的著作中,他们均把socialorders作为论述的主题。在美国政治学家弗朗西斯·福山(FrancisFukuyama)的一系列著作如《大断裂:人类本性与社会秩序的重建》、《政治秩序的起源:从前人类时代到法国大革命》、《政治秩序与政治衰败:从工业革命到民主全球化》中,也使用了socialorders和politicalorders。这两个词也被中文译者一股脑地翻译为“社会秩序”和“政治秩序”。另据哈耶克本人考证,人们在政治理论中使用order这个概念很早,早在圣·奥古斯丁(St.AureliusAugustine,-)的对话录中,他就使用了ordor这个概念,圣·奥古斯丁还提出了今天人们所说的naturalorder这一概念。在德国古典哲学家康德的著作中,也曾使用了order(德语应该是Ordnung)这个概念,康德把order理解为“就是人们彼此依法律所进行的合作”。

西方语言中的socialorders这个词到底如何理解和把握?在中文中又到底如何合适翻译?在哈耶克著作的中译本中,无论是在邓正来的诸多哈耶克著作的译本中,还是在冯克利、冯兴元等学者的译本中,大家都不假思索地全把这个词翻译为“社会秩序”。反过来,在诺思、瓦利斯和温加斯特等学者的一系列著作中,笔者和复旦的同事杭行及国内经济学界大多数同仁也几乎全都把这个英语词翻译为“社会秩序”。另外,研究当代另一个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MaxWeber)的学者会注意到,韦伯在很多著作均使用了一个德语词Gesellschaftordnung,其对应英语词组也恰恰是socialorders。在林荣远翻译的韦伯的《经济与社会》中,德语词Gesellschaftordnung一律被翻译为“社会制度”。这主要是因为,德语Ordnung本身就有中文中的“制度”和“秩序”双重涵义。实际上,即使在英文中,order一词本身也具有中文中“制度”的含义。譬如,按照《新牛津英汉双解大辞典》对order的解释,这个单词在英语中本身就有aparticularsocial,politicaloreconomicsystem之义。在此词这一含义的例释中,该词典就有thesocialorderofBritain,并接着用中文具体解释为“英国的社会制度”。德语的Ordnung和英语的order的这种含义,尤其是德语的Gesellschaftordnung和英语的socialorders这两个词组的这重含义,常常被中国学者所忽视。后来一些著作中大量使用的socialorders概念,均被中国学界翻译为“社会秩序”,直译法今天看来值得重新考虑。因为哈耶克、米塞斯、诺思、瓦利斯、温加斯特这些思想家在使用socialorders这一概念时,决不是在中文的“社会秩序”(反义词是socialdisorder)概念的原初含义上使用的,而是指一种aparticularsocial,politicaloreconomicsystem。从现有的汉语词汇中,我们反复琢磨,即使把哈耶克、诺思等学者晚年著作中的socialorders翻译为中文的“社会制度”,可能也比翻译为“社会秩序”(反义词是“社会无序”和“社会动乱”)更接近作者的原意。正是因为考虑到东西方语言中的这一差异,韦森在年后,在汉语中新创了一个“社会制序”的概念。因为,中文组合词“社会制序”恰恰综合涵盖了德语Gesellschaftordnung以及英文中socialorders一词中的“制度”与“秩序”两个层面的涵义。因为,人类社会中的“制度”和“秩序”,不像自然界和其他生物和动物界中的“秩序”(orders)一样,是有着人类的意志建构和规则约束的意思在其中,是由惯例和制度规则所调规着的秩序,是一个社会运作的系统和体系,因而,使用“社会制序”这个概念,既区别自然界和生物和动物界的“自然秩序”,又区别中文中不发生社会动乱和混乱无序(disorders)的“社会秩序”一词的含义,看来是再恰当也不过了。不过,由于现有的许多经济学、政治学和社会学的著作中均已经将socialorders翻译为“社会秩序”了,并基本上将spontaneousorder全翻译为“自发秩序”,又将politicalorder翻译为“政治秩序”,等等,为了学术语言的交流方便,在本文中大部分还是用翻译者的中译书名和翻译法来讨论我们今天的话题。但是,我们一定要明白,在西方论者使用的socialorders一词时,实际上不是指社会的平稳有秩序,而是指一种aparticularsocial,politicaloreconomicsystem。

有了对西方语言中的socialorders的这种理解,我们就可以进一步讨论哈耶克、诺思和西方社会的一些学者在他们经济学和社会理论中的思想和理论主张了。本文将讨论20世纪西方两大社会思想家哈耶克和诺思他们的理论体系之中的内在理论张力和矛盾。

韦伯著《经济与社会》英文版

二、如何理解“哈耶克矛盾”

从20世纪40年代起到年3月辞世的50余年的著作生涯中,哈耶克一直坚持并主张种种socialorders应是自生自发地生发与型构(formation)出来的,并对那种人为从整体上进行体制设计(economicsystem)和制度建构的建构理性主义的做法,一生不遗余力地进行抨击,认为那是一种“致命的自负”。比如,哈耶克在《自由的构成》中就曾明确指出:“在各种人际关系中,一系列具有明确目的的制度(institutions)的生成,是极其复杂但却条理井然的,然而这既不是设计的结果,也不是发明的结果,而是产生于诸多未明确意识到其所做所为会有如此结果的人的各自行动。”受苏格兰启蒙思想家休谟(DavidHume)、亚当·弗格森(AdamFerguson)和亚当·斯密(AdamSmith)等思想家的影响,从年出版的《通往奴役之路》、年出版的《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尤其是年出版的《自由的构成》和年到年出版的三卷本的《法律、立法与自由》,乃至在年出版的他生前最后一部著作《致命的自负》中,哈耶克一再指出,人类社会的种种秩序,并不是人为设计出来的,而自发演化生成的。譬如在《自由的构成》中,哈耶克就在许多地方指出,英国哲学家认为,“制度的缘起并不在于构设或设计(contrivanceanddesign),而在于成功且存续下来的实践(或者说‘赢者生存’的实践)……他们的观点所强调的是,我们所说的政治秩序(politicalorder),并不是一般人所想象的那样是我们的条理井然的智识的产物(theproductofourorderingintelligence)。正如亚当·斯密及其同时代思想家的直接传人所见,亚当·斯密等人的理论发现,‘解决了这样一个问题,即人们认为极有作用的种种实在的制度(positiveinstitutions),乃是某些显而易见的原则经由自生自发且不可抗拒的发展而形成的结果,——并且表明,即使那些最为复杂、表面上看似处于人为设计的政策规划,亦几乎不是人为设计或政治智慧的结果’”。

哈耶克在年出版了《法律、立法与自由》一书,他把这一卷的副标题就确定为RulesandOrder,并在该书第2章专门讨论了CosmosandTaxis。按照哈耶克自己的解释,他使用的这两个古希腊语中的词,Cosmos是指一种“源自一般市场理论的所努力解释的一种均衡”的“内生秩序”(endogenously),哈耶克把它看成是自组织和自我生成的一个系统(self-organizingorself-generatingsystems)的自发秩序(spontaneousorder);而另一个古希腊词Taxis,则被哈耶克用来指一种“外生秩序”(exogenousorder),即通过人的理性建构的一种“人造秩序”(artificialorder)。在其后的分析中,哈耶克认为:“一般来讲,上述两种社会秩序共存于任何一个复杂的社会之中,而不论其复杂程度如何。然而,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用我们所喜欢的任何一种方式把这两种秩序混为一谈,我们在所有自由社会中所发现的乃是这样一个事实:尽管一切群体会为了实现某些特定目的而组织起来,但所有这些分立的组织和个人所从事的活动之间的协调,则是由那些有助于自发秩序的力量所促成的。家庭、农场、工厂、厂商(firm)、公司和各种团体,以及包括政府在内的一切公共机构,都是组织,但反过来它们又被整合进一种更为宽泛的自发秩序之中。因此用‘社会’这一术语来描述这一自发整体秩序(spontaneousoverallorder)是可以接受的,因为这可使我们将它与一些规模较小的且多少独立的群体区别开来,比如说游牧部落,部族或氏族,因为这些群体的成员至少在某些方面是为了实现共同的目的而在一个核心的指导下行事的。”

哈耶克著《自由的构成》英文版

由于把整个社会都理解为一种spontaneousoverallorder,哈耶克认为这种社会体制是不可能从整体上被设计出来的:“经验已经充分告诉了我们不同的社会和经济体制(socialandeconomicsystems)的效率。但是,像现代社会这样一种复杂的order,既不可能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设计,也不可能以那种不考虑其他部分而孤立地形塑(shaping)每一个部分,而只能在整个演进的过程中持之一贯地遵循某些一般性的原则……”。照哈耶克看来,不但人类社会的整个系统是一种自发秩序,甚至连那种建立在人们行动秩序的规则系统之上的法律制度也是自发生成的。譬如,在《法律、立法与自由》第1卷第4章,哈耶克就明确指出,那种认为所有的法律都是立法者意志的产物的整个法律实证主义(legalpositivism)的观点,是建构主义(constructivism)所特有的意向论的谬误(theintentionalistfallacy)的一个产物,这种观点深陷于人类制度设计理论之中;而与我们所知晓的法律的演化和其他人类制度演化的过程完全不相符。

哈耶克的这些观点,并不只是他晚年的认识。实际上,在年哈耶克出版的《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和年出版的《自由的构成》中,哈耶克就提出,人类社会的整个经济秩序是在运用了大量知识的过程中实现的,而且“这些知识不是集中在任何单个人脑中的知识,而仅仅是作为不计其数的不同个人的分立知识而存在的”。在这种情形下,哈耶克认为,“任何个人试图凭据理性而成功地建构出比经由社会逐渐演化出来的规则更具效力的规则,都是不可能的”。在《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中,哈耶克曾明确指出,斯密所主张的“努力使人们通过追求自己的利益尽可能对其他人的需要做出贡献,不仅仅产生了‘私有财产’的一般原则,而且还有助于我们确定不同种类的产权内容”。由此,哈耶克认为,西方社会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制度,也是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人们自发衍生出来的。

亚当·斯密像

从20世纪40年代就形成的这种人类社会的市场交易和社会交往的socialorder以及各种各样的法律制度均是自生自发产生的观点,在他最后一本著作《致命的自负》中仍有阐述。不过到了晚年,哈耶克已经使用了另一个概念“人类合作的扩展秩序”(theextendedorderofhumancooperation)来称呼他早年所说的“自发社会秩序”。哈耶克明确指出,人类社会的这种“扩展秩序当然不是一下子出现的;其产生过程,要比一个世界范围的文明所展示的长得多,其变异形式,也复杂得多(大概用了几十万年,而不是五六千年);而市场秩序只是相对晚近的产物。这种秩序中的各种结构、传统、制度和其他构成部分,是在对各种人们行为的习惯模式的选择中逐渐产生出来的”。哈耶克还指出,“经济学从一开始研究的就是,一个远远超出我们的视野和设计能力的甄别和选择的变异过程如何产生出人类交往的扩展秩序(theextendedorderofhumaninteraction)。亚当·斯密首先领悟到,我们碰巧找到了一些使人类经济合作井然有序的方法,这处于我们的知识和理解范围之外。他的‘看不见的手’,大概最好应当被描述为是一种看不见的或难以全部掌握的模式。我们只是在我们既不十分了解、其结果也并非出自我们有目的而为之的环境的引导下——譬如通过市场交换中的价格机制——去做某些事情。”“现代经济学解释了这种扩展秩序如何产生的原因,以及它自身如何构成了一个信息收集过程,它能够使广大分散的信息能够被获得和利用。这些信息是任何人乃至中央计划机关也无法全部知道、占有和控制的”。

当然,人类合作的扩展秩序在许多社会中并不是完全自发成长和扩展的,哈耶克也认识到了这一点。譬如,哈耶克在《致命的自负》中就指出,现代社会中货币和信用制度的运作(theoperationofthemoneyandcreditstructure)是最难能予以理论解释的自发秩序之一。他认为,像道德,法律、语言和生物机体一样,货币制度(monetaryinstitutions)本来也是自发秩序的产物。但是,他又则认为,货币制度也是人类社会自发成长的形式中最令人不满意的。他指出,“尽管货币是人类合作的扩展秩序中不可或缺的要件,但几乎从它诞生那天起,政府就在无耻地滥用它,从而使货币成了人类合作的扩展秩序中一切自我调整过程遭到扰动的首要根源”。

哈耶克著《致命的自负》

尽管哈耶克从20世纪40年代就一再强调人类社会的市场交易和法律制度都是自发生成的,但综观哈耶克的整个理论体系,一个似乎显见的矛盾是:哈耶克自20世纪30年代后期到晚年,一直强调人类社会的自发扩展秩序,以此来批评他所谓的建构理性主义设计整个中央计划体制的做法和实践,但是在《通往奴役之路》第1章,哈耶克一开始就指出:“观念的转变和人类意志的力量,塑造了今天的世界。”在20世纪70年代所撰写的《法律、立法与自由》中,哈耶克也曾说过,“每一种socialorder都建立在一种ideology之上”。另外,在《法律、立法与自由》第1卷第1章结尾,哈耶克还曾指出:“伟大社会(theGreatSociety)及其使之成为可能的文明,乃是人的日益成长的沟通抽象思想之能力的产物;当我们说所有人所共有的是他们的理性的时候,我们所指的是他们共有的抽象思想之能力。”不仅如此,哈耶克一方面在几十年的著作生涯中始终从他所谓的演化理性主义的知识论立场来批评人为设计社会制度和经济体制的做法,另一方面却在他最为强调自发秩序的和法律制度自发生成的《法律、立法与自由》的第3卷第17章,曾为西方社会设计了一套全新的代议制机构(representativeinstitutions)。于是,这就在哈耶克的经济社会理论体系中出现了这样一个似乎明显的矛盾(这里我们将之称作为“哈耶克矛盾”):哈耶克一方面反对理性设计和建构社会制序和整个经济体制,另一方面又说每一种社会秩(制)序都是建立在一种观念体系之上,并且自己还为西方社会设计了一套全新的理想的“双代议制机构”。那到底如何看待哈耶克整个社会思想体系中的这种矛盾呢?

这里,不妨先来看看哈耶克是如何论述和他实际上如何为西方社会所构想的双代议制机构的,然后再来看我们到底该如何理解这一“哈耶克矛盾”。

在其几十年的著作生涯中,哈耶克一直主张,在现代社会,为了保障个人选择的自由和人身自由,必须实行权力分立制衡,以防止政府的无限权力。只有在政府权力得到限制的法治之下,有限政府的政制中,市场的自发社会秩序才会快速的成长。这是哈耶克的经济社会理论的核心理念和主张。哈耶克认为,不论在世界上哪个地方采用或移植了现代民主制度,“在自由宪政(liberalconstitutionalism)对政府权力之扩张现象起着约束作用的时期,就曾经培育出了一些极为重要的限制权力的传统”。但是,经过多年的观察,哈耶克本人也担心在西方国家“一个名义上无限的主权者(哈耶克这里用的是‘sovereign’——引者注)代议议会(representativeassembly)必定会在种种力量的驱使下一步一步地且无休无止地扩大其统治权力”(unlimitedextensionofthepowerofgovernment)。因此,经长期考虑,哈耶克提出建立一个双套代议议会机构的政制设想,其中一个叫做“立法议会”(theLegislativeAssembly),一个叫“政府治理议会”(theGovernmentAssembly)。前者(哈耶克以古希腊雅典人用的一个词“nomothetae”来称呼它)专门负责立法和负责修改基本的内部规则(nomos);而后者则像今天西方国家的大多数议会那样专门负责对政府的每项行政活动——如征税、花钱、制定安全和卫生方面的规章,以及提供各种公共服务,等等——进行监督和制衡。哈耶克曾设想,“政府治理议会以及作为其执行机构的政府,既要受宪法规则的约束,又要受立法议会所指定或认可的正当行为规则的限制。这便是法律之下的政府(governmentunderlaw)要义之所在”。除此之外,哈耶克还建议应设立一个宪法法院(theConstituionalCourt),主要用来解决和仲裁“立法议会”和“政府治理议会”之间的可能的权限冲突(aconflict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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